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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金川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周远帆,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五五五大厦1304-1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金帝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区柳泉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武际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
委托代理人:贾宁。
原审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鼓楼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怀,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步升公司”)、原审被告淄博金帝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金帝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宁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江华丽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武,被上诉人上海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审被告淄博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步升公司于2004年制作完成专辑《胡彦斌 混合体》、《我是你的罗密欧》,并正式出版发行。其中包含本案的涉案曲目“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Miss You”、“Waiting For You”、“宣言”、“借口”。上海步升公司的代理人于2006年4月27日在淄博金帝公司购得涉案光盘两盒,其中有五张涉案光盘载有上述曲目。涉案光盘系由湛江华丽公司复制,由宁夏出版社出版、发行。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步升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对涉案曲目拥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曲目,侵害了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淄博金帝公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对上海步升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称,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曲目没有录音制作者权,但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称,涉案曲目有可能是自己的签约歌手演唱或他人演唱,但是未举证,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淄博金帝公司称,因发票内容没有明确载明音像制品名称,不能认定涉案光盘是在淄博金帝公司购买的。由于音像制品销售者销售音像制品时应当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音像制品的名称是《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淄博金帝公司违反强行性规定,未在发票上注明音像制品名称,所以,淄博金帝公司应当就涉案发票所销售录音制品的名称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淄博金帝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依法确认该淄博金帝公司进行了涉案销售行为。关于湛江华丽公司称,没有进行涉案复制行为的问题。因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是识别光盘生产者的基本证据。由于涉案光盘SID码并没有伪造痕迹,而且湛江华丽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所以,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宁夏出版社称未进行涉案出版行为,由于其未将涉案版号的使用情况作合理说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版号的合法使用情况,所以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辩称VCD格式和CD格式之间不可能构成复制,由于同一录音制品可以以CD、VCD、DVD、MP3等多种格式存在,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的非法复制行为和非法出版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称在复制出版的过程中不使用复制委托书,违法情节严重,在确定赔偿额时将予以考虑。
由于上海步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的非法获利,故将根据湛江华丽公司与宁夏出版社的复制、发行涉案侵权光盘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海步升公司发行合法出版物可能获利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由于上海步升公司所提差旅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基本合理,判决赔偿中将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淄博金帝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二、湛江华丽公司停止复制涉案音像制品,宁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涉案音像制品。三、宁夏出版社从其发行渠道中召回尚未售出的侵权复制品,予以销毁,并在六个月之内完成。四、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上海步升公司赔礼道歉。五、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共同赔偿上海步升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10.00元,由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共同负担。
湛江华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步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上海步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1、上海步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上海步升公司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胡彦斌”、“花儿乐队”演唱的CD光盘各一张,光盘封面上印有“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版权”的字样。上海步升公司仅仅以此为证据主张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审庭审中,上海步升公司当庭提交的其与五名艺员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这些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3月和2004年1月,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法庭不应予以采纳。2、上海步升公司所购得的有争议的VCD与涉案CD,两者的载体介质是不同的,上海步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VCD的录音制作者权及争议VCD与涉案CD是同一音源。3、上海步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没有举证证明湛江华丽公司有复制的行为,争议VCD在投入市场之前已被销毁,没有销售行为的存在。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上没有注明所购买的是争议VCD,淄博金帝公司也查明该商场从未销售过此种光盘。4、原审判决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湛江华丽公司另于二审法庭审理中主张原审判决只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事实作出认定,不涉及著作权中人身权利,原审判决关于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责任与财产权利认定没有关系,应予撤销。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上海步升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海步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正版CD,有上海步升公司的署名,在出版物上署名有公示性,该证据可以确认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曲目有录音制作者权。2、关于是否同一音源问题,湛江华丽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复制曲目的演唱者及录音制作者不同于涉案权利曲目,湛江华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它音源存在,应认定涉案曲目与权利光盘的曲目是同一音源。3、湛江华丽公司提出复制的VCD没有投入市场并销毁了,这个主张应在一审时提出,且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涉案光盘是伪造的并申请鉴定,但湛江华丽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4、原审判决每首歌曲赔偿37500元偏低,市场上许可一首歌是10万元。5、湛江华丽公司认为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人身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人身侵害。综上,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湛江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淄博金帝公司陈述意见称,购光盘发票是其开具的,但没有具体名称,不能认定涉案光盘就是在其商场购买的,不排除是在它处购买的。
原审被告宁夏出版社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上海步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彦斌系上海步升公司2002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期间的签约艺员。郭阳、王文博、石醒宇、张伟系被上诉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签约艺员,前述四人系“花儿乐队”的成员。上海步升公司在与上述艺员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或《艺员唱片管理合约》中均约定,在签约期内,上海步升公司承诺为这些艺员制作出版发行唱片,上海步升公司拥有唱片制作出版发行的独享权利。
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的2004年制作完成的CD《Music混合体》收录了胡彦斌演唱的“情不自禁、Waiting For You、干脆点、我的未来不是梦、红颜、尴尬、借口、宣言、I Wanna Be、一个人…两个人”十首歌曲,该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P+C2004上海步升公司、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SRCCN-A26-04-433-00/A.J6”等字样。CD《我是你的罗密欧》收录了“花儿乐队”演唱的“刚刚好、该、Miss You、Flower show、加减乘除、陪你去、我是你的罗密欧、爱你是错、梦经记、爱情残酷物语、懒、已到花朵盛开时”十二首歌曲。该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P+C2004上海步升公司、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ISRC CN-A26-04-386-00/A.J6”等字样。
2006年4月27日,上海步升公司的代理人在淄博金帝公司购得被控专辑《波斯猫》、《新歌抢听》2盒光盘并取得了编号为0192923l的光盘销售发票一张。
在被控侵权专辑《波斯猫》中,名称为《记录时代歌声(6l)》的VCD(SID码IFPF K144,版号为ISRC CN-H10-04-36l-00/V.J6)包含了“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等2首歌曲。
在被控侵权专辑《新歌抢听》中,名称为《辛酸情歌系列(一)》的VCD(SID码IFPF Kl10,版号为ISRC CN-Hl0-04-368-00/V.J6)包含了“Miss You”、“Waiting For You”等2首歌曲;名称为《辛酸情歌系列(二)》的VCD(SID码IFPF Kl10,版号为ISRC CN-Hl0-04-368-00/V.J6)包含“刚刚好”、“宣言”等2首歌曲;名称为《辛酸情歌系列(三)》的VCD(SID码IFPF K149,版号为ISRC CN-H10-04-368-00/V.J6)包含“借口”、“我是你的罗密欧”等2首歌曲;名称为《新歌流行系列(一)》的VCD(SID码IFPF Kl62,版号为ISRC CN-H10-04-367-00/V.J6)包含了“Miss You”1首歌曲。
其中“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Miss You”均标明原唱是花儿乐队,“Waiting For You”、“借口”、“宣言”标明原唱是胡彦斌,所有曲目只标明原唱者,未标明其它演唱者。在被控侵权专辑的盘片上均有“宁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
以上事实,有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2004)沪静证字第l877号公证书及(2004)沪静证字第l87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专辑、购光盘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海步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二、湛江华丽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上海步升公司提供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或《艺员唱片管理合约》、正版CD上的署名以及“P+C”标志等证据,在湛江华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认上海步升公司对其主张的“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Miss You”、“Waiting For You”、“宣言”、“借口”等6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虽然被控侵权专辑为VCD,权利曲目的载体为CD,但同一音源可以在不同格式之间相互转换,从制作技术上并不能排除被控侵权VCD复制上海步升公司CD中对应歌曲的可能性。被控侵权专辑中的涉案曲目“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Miss You”均标明原唱是花儿乐队,“Waiting For You”、“借口”、“宣言”标明原唱是胡彦斌,与权利曲目的原唱相同,所有曲目只标明原唱者,未标明其它演唱者。且湛江华丽公司、宁夏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的涉案光盘中所载有的涉案歌曲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专辑与上海步升公司正版CD中对应的“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Miss You”、“Waiting For You”、“宣言”、“借口”等6首歌曲系出自同一音源。2、宁夏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现被控侵权专辑中涉案的6首歌曲与上海步升公司正版CD中的同名歌曲系出自同一音源,而宁夏出版社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这些歌曲系经过合法授权,宁夏出版社辩称这些歌曲系翻唱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宁夏出版社未经上海步升公司许可,在其出版的专辑《波斯猫》、《新歌抢听》中收录了上海步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刚刚好”、“我是你的罗密欧”、“Miss You”、“Waiting For You”、“宣言”、“借口”等6首歌曲,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上海步升公司对这些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宁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湛江华丽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亦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但湛江华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应与宁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上海步升公司主张的复制、发行权属于财产权,且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上海步升公司的人身权造成侵害,故上海步升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判决确定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上海步升公司赔礼道歉不当,应予纠正。2、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共同赔偿上海步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当。3、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参照国内其它法院同类案件判决赔偿的数额,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为宜。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淄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步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420.00元,由湛江华丽公司和宁夏出版社共同负担12315元,上海步升公司负担4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二○○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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