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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都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逄玉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蕊。
委托代理人:马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远。
委托代理人:张名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史志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蕊、张恒远、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铠、郑蜀峰,被上诉人葛蕊的委托代理人马滨,被上诉人张恒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名河,被上诉人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2月30日,青岛第二靴鞋厂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54类皮鞋商品上注册了“金羊牌”商标,后因企业名称变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数次变更注册人:1984年12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青岛皮鞋二厂;1989年1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青岛金羊皮鞋总厂;199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2000年10月28日,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金羊牌”注册商标转让给华羚公司。2004年11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皮鞋上的“金羊牌”商标为青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但此时的商标权人实为华羚公司。2005年7月16日,科丰公司聘请张恒远担任该公司销售公司业务经理。2006年8月29日,华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在青岛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葛蕊为业主的青岛市市北区大千鞋行购买“金羊”牌男鞋一双,青岛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葛蕊、张恒远、科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羚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确定本案中的赔偿数额问题。
要确定葛蕊、张恒远、科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羚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界定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所表明的葛蕊、张恒远、科丰公司行为的法律性质。
1、葛蕊作为零售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商品来源作出的说明是从金羊门市部张名河处购得,由于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任何签名和印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虽然张恒远在庭审中表示应该是张名河供的货,但仅依据该份证据和张恒远的陈述,不能认定其陈述的这一事实。因此,由于葛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金羊”牌皮鞋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华羚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羚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葛蕊销量和营利的证据,考虑到葛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且从其营业执照上反映出的经营时间不长,结合皮鞋类商品零售利润的状况,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华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2、由于华羚公司未能证明张恒远、科丰公司与葛蕊销售“金羊”牌皮鞋的行为有关。因此,华羚公司对张恒远及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葛蕊立即停止侵犯华羚公司“金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葛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华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华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葛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华羚公司负担6893元,葛蕊负担11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华羚公司负担。
华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葛蕊和张恒远自认送货单是张恒远开给葛蕊的,张恒远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华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7月6日张恒远供货给葛蕊,此时张恒远已受聘为科丰公司的业务经理。故科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底。
被上诉人葛蕊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七八双金羊牌皮鞋,是从张名河的批发部进的货,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判决由其赔偿华羚公司损失实属冤枉。
被上诉人张恒远答辩称:葛蕊从其处购过“金羊牌”皮鞋,但其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注明供货单位,不能证明涉案皮鞋是他供的货,主张其没有侵犯华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科丰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应依法驳回华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葛蕊称其对外销售的“金羊”牌皮鞋系从张恒远处购得,其并不知道所购得的“金羊”牌皮鞋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提供的送货单,未注明购货单位和送货单位,无法证明其对外销售的“金羊”牌皮鞋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二审庭审时华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判令葛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葛蕊可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华羚公司上诉主张张恒远在原审庭审质证时自认送货单是他开的,主张葛蕊对外销售的皮鞋系张恒远提供的,张恒远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核查了原审的庭审笔录,张恒远对送货单质证意见的本意是无法确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且葛蕊明确表示其对外销售的皮鞋系从张名河处购得的,故华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羚公司上诉主张2006年7月6日张恒远供货给葛蕊,此时张恒远已受聘为科丰公司的业务经理,科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华羚公司主张葛蕊对外销售的皮鞋系从张恒远处所购证据不足,葛蕊明确表示其对外销售的皮鞋系从张名河处购得的,故华羚公司主张科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因华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判令葛蕊赔偿损失,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外,该案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华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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