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 17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姜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礼参育英加油站。
代表人:刘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峰,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该站职工,住邹平县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邹平县礼参育英加油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因其与被告邹平县礼参育英加油站已自行和解于2007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前临时措施费1000元,共计177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金 花
审 判 员 王 合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勤
二00 七年九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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