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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7-12-25 15:17:53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悦石化加油站。住所地:阳信县阳信镇小刘村。

负责人:刘过亮,经理。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2月1日和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与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并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以及处理侵犯商标使用权的权利。2006年6月28日,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行使滨州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上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商标,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外观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7)滨中民三证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悦石化加油站自即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悦石化加油站于2007年11月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3、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前禁令费10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悦石化加油站承担,该款项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已经预交,被告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鑫悦石化加油站于2007年1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长 李 金 花
               审    员 王 合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勤
                        
00七 年 十月二十二 日
                              书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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