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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7-12-25 15:19:57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1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16号。

负责人:姜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远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无棣镇洼里宋村。

负责人:宋效功,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秀 峰

审 判 员  王 合 勇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学 勤

 

 

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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