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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2007)日民三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doc
作者: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07-12-27 15:37:2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日民三知初字第4

 

原告高兴建,男,1956226出生,汉族,日照市政协干部,住日照市市直机关第一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绿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苏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焕锋,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建诉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建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仕、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兴建诉称: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对摄影作品“463-新市区之夜”享有著作权,该摄影作品于20031213发表在“日照全景摄影”网站上。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篡改该摄影作品,并将该作品用在被告的企业广告宣传中的显要位置,进行宣传其开发的位于日照市北京路与大连路交汇处的“国际现代城”房地产项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部分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的侵害,销毁现存的侵权画册;2、被告在日照日报或日照市其它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及诉讼支出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图片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69月通过百度网搜索得到的,该图片没有作者署名,不能认为原告就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在法院200772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以后,被告即立即停止使用并全部销毁了带有涉案图片的广告宣传画册;3、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也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据实裁判。

经审理查明:

原告高兴建是日照市政协的干部,也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业余从事摄影创作。2003年,原告高兴建摄制了反映日照市新市区夜景的照片“463-新市区之夜”,20031213将该摄影作品的电子版上传到“日照全景摄影网”上。20069月,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网络下载了摄影作品“463-新市区之夜”,并将之进行了修改后以突出的方式显著地使用在其对公众散发的3种“国际现代城”楼盘宣传册上。该使用既未经过原告高兴建的许可、未标明作者的姓名,也未向原告高兴建支付报酬。

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3种“国际现代城”楼盘宣传册各印刷了5 000份,在日照市内散发。其所余宣传册在200772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以后,即已全部销毁。

原告在本诉讼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 000元。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高兴建提交的摄影作品“463-新市区之夜”的负片(底片)1份、正片1份、照片的网络资料1宗、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诉前保全的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册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高兴建摄制了“463-新市区之夜”,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对摄影作品“463-新市区之夜”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高兴建的许可,出于商业宣传的目的,在“国际现代城”楼盘的3种宣传册中复制、修改、传播了摄影作品“463-新市区之夜”,侵犯了原告高兴建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并且销毁了上述3种“国际现代城”楼盘的宣传册,判令停止侵害已成为不必要; 由于当事人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日照市辖区,所以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日照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高兴建赔礼道歉的声明;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依法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能确认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五)项,第九条(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二)、(四)、(五)、(六)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日照日报》上刊登因侵犯原告高兴建著作权而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以本院核定为准;

二、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兴建支出的律师费1 000元;

三、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兴建经济损失10 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义宽

       傅前铭

       韩文卓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刘姿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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