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日民三知初字第10号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邵根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传杰,男,该公司销售代表。
委托代理人孙宁,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杨立全,男,38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莒县交通局家属院。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全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诉诉讼,被告杨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
2001年8月7日,北京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金色农华”文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61472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2003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受让了该商标。2005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批准,依法取得“金色农华科普员”图形商标注册,注册号为384251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植物种子,种籽、谷种。2005年4月4日,北京市版局为原告的外包装设计图案“金色种苗”图形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01-2005-F-0152。
“农大108”作为山东地区主推的玉米品种,市场销售量很大。原告生产的“金色农华”牌“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因质量好、稳产高产,给当地农民带来增产丰收,深受当地农民的喜爱。近年来,一些不法厂商和个人,为了谋取非法高额利润,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公司的“金色农华”牌“农大108”玉米杂交种。
2007年5月,莒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当场查获被告杨立全假冒原告公司的“金色农华”牌“农大108”玉米杂交种105斤,包装袋300条,以及用于加工假冒产品的压膜机、封包机各一台;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为1 600元。同年5月9日,莒县工商局对杨立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其侵权产品并予以罚款。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一方面导致了原告正牌产品销售额大量下降,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假冒产品质量无保证,农民的用种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为了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住宿、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 500元。
综上,被告假冒原告的产品,故意销售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立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8日,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受让了北京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7日取得的“金色农华”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61472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即: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未加工的稻,小麦,谷类,大麦,玉米,燕麦,黑麦,水稻。2005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取得“金色农华科普员”图形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384251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即植物种子,植物种籽,谷种。此外,原告还于2005年4月4日向北京市版局申请对其产品外包装图案“金色种苗”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01-2005-F-0152。原告还将上述“金色农华”文字注册商标、“金色农华科普员”图形注册商标、“金色种苗”图案用于其在山东地区销售的“农大108”玉米杂交种的外包装袋上。
2007年4月3日,莒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查获了被告杨立全假冒原告“金色农华”、“金色农华科普员”注册商标的“农大108”玉米杂交种105斤、以及带有“金色农华”、“金色农华科普员”注册商标以及“金色种苗”图案的玉米种子包装袋300条。莒县工商局并认定杨立全加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种的经营额为1 600元。同年5月9日,莒县工商局作出日莒工商行处字[2007]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责令杨立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用于侵权的压膜机、封包机各一台,玉米种子105斤;销毁侵犯“金色农华”、“金色农华科普员”注册商标的种子包装袋300条;对杨立全处罚款3 000元。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原告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及参加庭审,共支出差旅费 1 0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16147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第3842513号商标注册证、01-2005-F-0152号版权登记证书、差旅费单据17张、“农大108”玉米杂交种的外包装袋1条;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莒县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杨立全的案卷材料一宗;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告对于其所诉称的其它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金色农华”文字商标和“金色农华科普员”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同时还是“金色种苗”图形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被告杨立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加工、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杨立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种子外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杨立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通过行政执法行为得到了制止,原告要求本院再次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原告虽然未提供其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但被告杨立全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获利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全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 048.6元。
二、被告杨立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 95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 948.6元,被告杨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义 宽
审 判 员 傅 前 铭
审 判 员 韩 文 卓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姿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