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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聊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林和中路152号天誉花园高雅阁3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均,该公司职员。
被告:聊城市多乐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欧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郝广忠,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多乐多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良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郝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真彩”、“TURECOLOR’’商标标识。 “真彩”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真彩”牌中性笔被授予“国家质量免检证书”。2006年11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聊城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见证下,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4袋“真彩’’牌系列笔芯产品。该批产品经原告鉴定,属于假冒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连锁超市企业,应该严格监控其进货渠道。被告这种公开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商誉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真彩”牌中性笔芯是真实的商品,原告所说我超市销售的笔芯是假冒商品是不属实的;二、答辩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真彩’’牌中性笔芯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且是通过合法渠道进的货,能够说明商品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毫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真彩”、“TRUE COLOR”两商标的注册人。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系列笔芯产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元,当庭过付(已过付);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金义
审 判 员 刘丽珍
代理审判员 侯宪彦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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