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聊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山东东方金丹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大张家镇。
法定代表人张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兆坤。
委托代理人马延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葛士远。
委托代理人王玉中,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建昌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贾庄村。
负责人梁昌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昌坤。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济南建昌机械制造厂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东方昌远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贾庄村。
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济南建昌机械制造厂法律顾问。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山东东方金丹特种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用于不正当竞争的全部宣传资料,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3万元调查费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葛士远原系原告技术员,其辞职后在山东东方昌远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初,原告发现业务量下降,经调查发现市场上以济南东方特钢精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的宣传资料,经与原告宣传资料相对比,发现公司简介、公司荣誉等内容部分相同,造成对原告市场冲击,使原告的销售下滑,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保证不制作和使用任何抄袭原告自己创作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当庭给付原告50000元作补偿。
三、本调解书仅对本案使用。
四、其他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义
审 判 员 刘丽珍
代理审判员 侯宪彦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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