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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与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04 13:37:54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聊民三初字第8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

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

法定代表人:孔鸣,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菊妹,该厂职员。

被告: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

住所地:山东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费楼村。

委托代理人:费力新,山东省阳谷县农业银行。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以下简称六四五五厂)与被告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挂车清算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金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丽珍、侯宪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四五五厂代理人莫菊妹、被告挂车清算组代理人费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是我厂专有名称,20025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767244号商标注册证,对“陆王”图文注册商标享有10年的专用权。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挂车清算组私刻原告公章和检查员章,假冒原告“陆王”图文注册商标,制作《合格证》与《机动车注册动机技术参数表》生产销售半挂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假冒原告名称与停止冒用原告“陆王”牌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半挂车的侵权行为;2、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等。

被告挂车清算组辩称:1、从未侵犯原告名称权和“陆王”商标权,被告从未私刻原告公章,其所使用的盖有原告公章、检查员章并标有“陆王”图文商标的《合格证》和盖有原告“产品合格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我单位直接定单,其他不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六四五五工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四份,证明原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享有名称权,对“陆王”图文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四份证据分别是: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工厂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又名:“济南鲁泉机械厂”,企业性质:“保障性企业”,主办单位:“总装备部”,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核发日期:“2003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陆王”图文商标,编号:“第176724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和运货车”。注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514日至2012513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813日发布的第59号《公告》。原告生产“陆王”牌ZD9173型、ZD9351型半挂车获国家经贸委批准并予以向社会公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4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证明被告挂车清算组实施了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企业名称权、“陆王”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四份证据分别是: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在20001212日成立,名称为“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谷县阳谷镇费楼村”。20051212日被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处字(2005)第473号”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六四五五厂公章、产品合格章及检查员章各一枚,以证实三枚真实印章与被告假冒的该三枚印章有多处不同;原告六四五五厂盖有上述三章的《合格证》以及盖有产品合格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各一份;原告六四五五厂申请本院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查询结果》及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山东翔龙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复印件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车辆。

第三组证据,共二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产品数量、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车辆识别代号由17位字码组成,最后六位表明生产顺序号,被告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使用的假冒“陆王”《合格证》产品序号已到20031684号,表明被告仅在2003年至少假冒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生产销售1684辆半挂车,至少非法获利2000万元。2、原告20026-12月和20031-12月销售情况统计比较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2003年原告产品销售利润减少3579488.51元。

另外,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被告私刻其公章,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因制止侵权支出近20万元调查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被告挂车清算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一份证据,20051212日该企业被吊销后,20061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清算组织,应变更被告为清算组。被告对其使用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四五五工厂”字样的钢印水印、盖有“”字样的检查员章并标有“陆王”图文商标的《合格证》和右上角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水银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系购买而来,主张未举证证实。

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挂车清算组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之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挂车清算组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挂车清算组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之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格证》上载明的产品序号并不表示生产产品的数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未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产品数量和获利的证据,被告挂车清算组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挂车清算组对原告六四五五厂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之证据2有异议,因影响企业经营利益和产品销售利润的因素众多,该证据2载明的原告六四五五厂的所受损失,并非全因被告挂车清算组侵权行为所致,且该证据2非原始销售凭证,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挂车清算组举示的证据。原告六四五五厂对被告挂车清算组出事的原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吊销营业执照,成立清算组并登报。

经过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又名济南鲁泉机械厂,系总装备部主办和主管的保障性企业,其享有“陆王”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2514日至20125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和运货车。2002813日,国家经贸委发布第59号《公告》,批准原告第六四五五厂生产ZD9173ZD9351型半挂车。2002年至2004年,原告六四五五厂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证书》。被告挂车清算组原名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20051212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79日到2003815日成立清算组。先后生产销售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ZDMA21J130001684LZDMA21J130001683LZDMB21BB30001034LZDMA21J130001682LZDMAB21B30001180LZDMA21J130000714LZDMB21B530001121LZDMA21J130001681LZDMB21BB30001033LZDMAB21B530001122LZDMB21BB30001038等十一辆半挂车,均使用了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字样的印章钢印水印和标有“陆王”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格证》以及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产品合格章”字样的印章水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被告挂车清算组使用的该三枚涉案印章与原告六四五五厂出示的三枚印章相比均有明显不同,例如:(1)原告章中“六”字的“八”和“、”分别与“一”相接触,而被告使用章中“六”字的“八”和“、”与“一”相分离;(2)“产品合格章”中的五角星的右下角上,被告使用章比原告章多了一个小五角星;(3)“产品合格章”中,原告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和“产品合格章”等14个字字间距离很小,且不均匀,有的字甚至互相接触,而被诉章中此14个字字间距离较大,且较均匀;(4)原告检查员章呈等边三角形状,被告使用的检查员章呈等腰三角形状。

本院认为,名称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企业的名称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必须具备的要件,企业有了名称,就能反映自己的地域、经营行业、企业性质、隶属关系等自身特征,以便他人识别,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依法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它是企业依法使用并不受他人侵害的专有使用权,非法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即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六四五五厂作为军队企业,其名称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第六四五五”均有显著的识别特征。被告挂车清算组未经原告六四五五厂许可,假冒其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六四五五厂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以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它具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排他性,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为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挂车清算组未经原告六四五五厂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六四五五厂的商标权。被告挂车清算组的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六四五五厂的商誉,而且直接损害了其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关于被告挂车清算组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六四五五厂诉称,被告非法使用的”陆王“《合格证》产品序号至少已到20031684号,表明被告仅在2003年至少假冒原告名称和注册商标生产销售1684辆半挂车,非法获利数额巨大,被告挂车清算组辩称,产品序号并不表明生产销售半挂车的数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又不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半挂车数量和获利的证据,致使无法查清被告挂车清算组因侵权所得利益。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因被告挂车清算组侵权所受损失,原告六四五五厂出示了其销售收入情况统计比较表及说明,以证实被告挂车清算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据非原始销售凭证,不能予以采信,而且影响企业经营利益和产品销售利润的因素众多,原告六四五五厂所受损失非皆因被告挂车清算组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于原告六四五五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难以确定,由于上述两种方法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六四五五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诉称支付调查费用近20万元之多,但未举证证实,该项支付数额无法确定,鉴于本案中原告六四五五厂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活动客观存在,支付相关费用亦客观存在,因此,应将其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结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被告挂车清算组侵权行为的故意状态、原告六四五五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企业名称权和“陆王”图文组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聊城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以消除影响,否则,法院将在《聊城日报》上刊载本案判决书。

三、被告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经济损失45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11820元,由被告山东阳谷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金义

          刘丽珍

          侯宪彦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曹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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