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聊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神济阿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牛角店镇东唐村。
法定代表人:唐聚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神济阿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李吉贵、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公司生产的复方阿胶浆产品自面市以来,广告覆盖面广、投入大,以其优良的品质、显著的疗效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在全国范围内十分畅销,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阿”字牌商标已于1985年11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该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装潢通过公司职工的劳动和设计者的智力投入,已形成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我公司同意均不得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与我公司复方阿胶浆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大量生产并在全国各地公开销售、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阿”字牌复方阿胶浆外包装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阿胶浆的外包装装潢;2、销毁侵权的全部库存外包装装潢;3、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浆产品;4、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复方阿胶浆产品非知名商品;2、双方的包装、装潢不相近似,不会造成误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1990年关于阿字牌复方阿胶浆被评为优质产品、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和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关于阿牌复方阿胶浆产品被列为2004年医药行业十大知名品牌、阿牌复方阿胶浆产品于2003年和2006年连续两次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的证书;与四川省天奇药业有限公司、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河北中瑞医药有限公司等药品经营者分别签订的标的为复方阿胶浆的买卖合同及其提货凭证和收货回执单,用以证明复方阿胶浆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31749号、第33195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复方阿胶浆产品的包装盒(1)、(2)于2003年10月15日分别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3、原、被告各自的复方阿胶浆产品包装盒,用以证明双方在相同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有关理由将在下面进行阐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据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的复方阿胶浆产品先后获得以下主要荣誉称号: 于1990年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评为优质产品;于2004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和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共同列为医药行业十大知名品牌;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连续两次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原告于2006年5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分别向四川省天奇药业有限公司、南京医药合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河北中瑞医药有限公司等药品经营者销售了53000盒、60400盒、54600盒该产品。其包装盒(1)、(2)在其显著部分—色彩部分均是橙黄色与淡黄色相间。主视图及后视图以圆形美玉图案为底衬;主视图左上角有公司统一标志“云图+东阿阿胶”,其中,“云图”为红色,横排的“东阿阿胶”四字为黑色, 中间为产品名称“复方阿胶浆”,字体颜色为红色,下方为企业名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字体较小,呈黑色)。上述包装盒(1)、(2)于2003年10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21日。被告相同产品的包装盒在色彩上亦是橙黄色与淡黄色相间。主视图及后视图以圆形美玉图案为底衬;主视图左上角为“山东·东阿”字样, 字体颜色为黑色, 中间为产品名称“阿胶浆”,字体颜色为红色,下方为企业名称(山东东阿神济阿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字体较小,呈黑色)。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的复方阿胶浆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被告阿胶浆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即近似到足以造成和原告涉案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
一、关于原告的复方阿胶浆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根据该规定,考虑原告的复方阿胶浆产品1990年以来获得的优质产品、医药行业十大知名品牌、山东名牌产品等主要荣誉称号以及在南方和北方都有大量的销售等因素,本院认定该产品为上述“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寓意明确,设计独特。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可谓独具匠心。特别是色彩, 橙黄色与淡黄色相间,浑然一体 ,给人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故本院认定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亦可予以佐证。因此, 原告的复方阿胶浆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关于被告阿胶浆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即近似到足以造成和原告涉案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问题。
将原、被告的涉案包装、装潢相比较, 二者的文字的颜色、排列位置相同,字体近似,图案近似,排列位置相同,底色的选择与搭配相近似,排列位置相同。在隔离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 二者在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别。可见, 在原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下,虽然其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不相同,但上述相同相近因素特别是其主要部分(色彩部分)仍足以造成对二者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复方阿胶浆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阿胶浆的包装、装潢、销毁侵权的全部库存包装、装潢、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浆产品等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3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依其所诉。只能根据该标识在识别商品来源方面所起的作用、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千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在阿胶浆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复方阿胶浆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包装、装潢;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3元,被告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义
审 判 员 刘丽珍
代理审判员 侯宪彦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景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