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81 号
原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
法定代表人:海飞,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房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怀胜,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强。
原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与被告李强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永、周怀胜、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8月发现被告经营的书店出售盗版原告的图书《一课三练》。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城分局处理,共查获盗版图书1000册。查处后,被告拒不提供盗版书籍的真实来源,剩余图书也未全部提交执法部门,提供盗版图书的实际销售也不属实,且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在该地区的正版图书的销售,导致原告经销商的大量退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是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图书,仍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并交出库存;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8月份购买书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图书,是上门推销的2006年的旧书,没有销售就被工商局查处,把该批书全部没收,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是新新书店的业主,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书店出售盗版原告的图书《一课三练》。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城分局处理,共查获盗版图书1000册。
原告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州市工商局查封通知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书被工商局查封;证据2、财物清单,证明被查处书的数量为500套;证据3、《一课三练》贰册,证明盗版书样本;证据4、发行合同退货统计,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5、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此类侵权纠纷已获法院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退货并非被告行为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通知书、财物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其所销售的盗版图书行为的认可,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过盗版图书,本院对被告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图书经营者销售盗版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20000元,并提交发行合同退货单予以证实其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是导致原告发行合同退货的唯一原因,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令被告承担10000元的损失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主张,因被告在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图书后已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赔偿原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负担150元,被告李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爱国
审判员 刘 雁
审判员 陈 涛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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