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63号
原告:王海成。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星瀚音响专卖店。住所地:德州市解放中大道663号。
法定代表人:蔡兆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解放北路一中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兆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东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先晓胡同9号迤北。
法定代表人:顾永高,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步亭,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海成诉被告德州星瀚音响专卖店、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之声公司)、中新音像出版社、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新音像出版社、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成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在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于德州市解放中大道663号设立的专卖店购买了12盒CD光盘,其中一盒涉案光盘,经播放,涉案光盘中“半个月亮爬上来”,是对王洛宾创作的同名音乐作品进行演唱、并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又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而成的复制品。根据涉案光盘上压制的来源识别码确定,涉案光盘为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原告依法继承了这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作录音制品组织他人演唱这首音乐作品,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表演的权利,应当赔礼道歉和支付赔偿金。同时,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应当支付2500元。中新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发行、赔礼道歉和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法律责任。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中新公司的委托时,没有认真查看是否有原告的授权书,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间接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和中新音像音像社停止销售《中国经典老歌》CD光盘(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A68-99-338-00/A.J6,以下简称涉案光盘)。二、判令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表演的权利应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判令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制作录音制品应支付的报酬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四、判令中新音像出版社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判令华韵影视光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中新音像出版社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五千元,判令华韵影视光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令中新音像出版社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辨称,我方作为零售店销售音像制品所依据的国家版权署所颁发的正版音像制品的版号,而本案涉及的音像制品具备正版音像制品的所有标识,是允许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销登记表,证明德州星瀚音响专卖店已撤销,应不再参加诉讼。
其他几被告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5,其中前1-14项证明王洛宾是涉案的音乐作品的作者,证据15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王洛宾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6涉案光盘,在第一被告店中购买的《中国经典老歌》光盘,其中该光盘歌曲曲目中第四首“半个月亮爬上来”是同名音乐作品“半个月亮爬上来”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涉案光盘是第一、二、三被告销售的、涉案光盘IFPIK2109是第四被告复制生产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表)。证据17发票和2007年8月25日的购买小票,证明涉案光盘是在第一被告处购买。
第三组证据,证据18证明1、原告许可他人为制作文艺制品和录像制品演唱一首歌可得报酬1000元。2、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制作一首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可得报酬2000元。3、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一首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可得报酬6000元。证据19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以独占的形式复制发行一首录音制品可得报酬9000元。证据20、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因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承担了支付5000元的代理费的债务。证据21系交通、住宿等开支凭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564元。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光盘是原件。
第三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来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一、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附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证二、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银钱收据。
对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由第二被告星瀚公司质证并发表了如下意见。
第一组前15项证据方面我方没有什么异议。第二组证据是从我这购买的,发票小票都是我方的,没有什么异议,可以暂时停止销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第三组证据也无异议,但与我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我也无关。费用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该支付。同时,认为我们作为终端零售店销售音像制品所依据的国家版权署所颁发的正版音像制品的版号,而本案涉及的音像制品具备正版音像制品的所有标识,我方都是从合法渠道进货,是允许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因此,第二被告在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对普罗之声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星瀚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经质证认为:因星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销登记表,鉴于第一被告德州星瀚音响专卖店已撤销,故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
原告对于普罗之声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质证认为:被告在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理由在本案中,普罗之声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复制发行存储在CD光盘《美丽的新疆》和CD光盘《中国经典老歌》中的涉案录音制品,而《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中确认的CD光盘是《新疆好》。如果在涉案光盘《美丽的新疆》和《中国经典老歌》中存储的录音制品就是CD光盘《新疆好》中存储的录音制品,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规定,在涉案光盘的ISRC编码中,应当使用CD光盘《新疆好》的ISRC编码以及各个录音制品的记录项码。涉案光盘《美丽的新疆》和《中国经典老歌》的ISRC编码不是CD光盘《新疆好》的ISRC编码,也没有各个录音制品的记录项码。故涉案光盘中存储的录音制品一定不是CD光盘《新疆好》中存储的录音制品,而是另外录音的录音制品。故CD光盘《新疆好》与本案无关。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到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解放中大道663号设立的专卖店购买了12盒CD光盘,经播放其中一盒《中国经典老歌》光盘,歌曲曲目中第四首“半个月亮爬上来”,是对王洛宾先生创作的同名音乐作品进行演唱、并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又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而成的复制品。根据涉案光盘上压制的来源识别码确定,涉案光盘为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有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中新音像出版社发行。王洛宾先生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原告依法继承了这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父王洛宾创作的《半个月亮爬上来》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了登记。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新音像出版社、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复制、出版、发行该录音制品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音乐作品的所有人王洛宾先生的法定继承人的许可,被告普罗之声虽提交了在CD《新疆好》中缴费使用《半个月亮爬上来》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及收据的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交付原告,以及原告允许几被告在出版发行的CD光盘《中国经典老歌》中再次使用《半个月亮爬上来》的音乐作品。另,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一被告德州星瀚音响专卖店已撤销的工商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财产权侵权。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二)、(五)、(六)、(九)项第四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中的歌曲《半个月亮爬上来》的著作权人为王洛宾先生,其依法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而录音制品的著作权、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表演的权利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普罗之声公司、中新公司、华韵影视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录制、复制、出版、发行原告所创作的作品,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创作其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其许可他人的表演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被告普罗之声公司虽提交了在CD《新疆好》缴费、使用《半个月亮爬上来》的作品收费证明及收据的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交付原告。同时,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不再属于法定许可,而是必须取得著作权人或表演者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且该行为只限于首次制作,不能再包括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故CD光盘中《新疆好》只能发行到2001年7月1日,在此以后,不应在对录音许可为界定继续发行录音制品。因此,普罗之声公司继续录音复制歌曲《半个月亮爬上来》已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的同意,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光盘,亦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因此,华韵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制作生产单位,未能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并不能到庭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星瀚公司虽证实其进货渠道合法,并且是正版的光盘,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星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普罗之声支付因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表演的赔偿金1000元和因制作录音作品应支付的报酬2500元;中新公司侵犯原告的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支付赔偿金5000元及合理费用,并由华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计算方法根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及暂行规定》与现行的《著作权法》相违背,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侵权人应当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认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普罗之声公司侵犯了原告许可他人表演权,复制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权利,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新公司侵犯原告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权利,亦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华韵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新公司赔礼道歉,因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权及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人身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六)、(七)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录有涉案曲目的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
二、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权的侵害,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录音复制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权的侵害,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四、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权的侵害,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生产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对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中新音像出版社各自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特夫
审 判 员 李 波
审 判 员 刘 雁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翠
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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