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济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单纯仁,男,75岁,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柳行镇机关宿舍。
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留,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继超,同泰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纯仁诉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 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人民法院在开庭前进行调解。原告单纯仁,被告方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该项专利属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0620085096.7 。 2007年7月31日办理授权手续,10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设计人和权利人单纯仁。2007年9月18日,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下,以专利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6日,合同签署人朱长留突然向我宣布不干了,逼我交出合同撕毁。我当时不同意,发生纠纷。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审理判决。请求事项:1、按照合同的第十条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2、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六个月应该付给的预付款计6 000元整。3、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缴的国家保护费(专利年费)五年计2 200元。
被告同意返回全部技术资料,但提出应给付原告的费用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双方当事人算清帐后,可调解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返还所收原告单纯仁设计的“机电双动力车的驱动动力装置”的全部技术资料;原告单纯仁将被告出具的收资料的收条同时退回。
二、被告济宁同泰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单纯仁款1 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纯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 0 0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盈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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