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省 济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济民五初字第32号
原告:Rui Hua l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119-1120室。
法定代表人,NG Yong Ngee(中文名:黄永宜),新加坡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维军,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省金贵酒厂(以下简称金贵酒厂)。住所:金乡县城内中心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保松,该厂职员。
被告:金乡县酒类批发站(以下简称酒类批发站)。住所:金乡县城内中心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经理。
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诉被告金贵酒厂、酒类批发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维军、王硕;被告金贵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民、李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类批发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诉称:1999年12月,被告金贵酒厂向中国建设银行金乡县支行借款982.4万元,被告酒类批发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指示精神,2004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4年11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06年1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贵酒厂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82.4万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酒类批发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9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金乡县支行与被告金贵酒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酒类批发站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金贵酒厂在建行金乡县支行借款982.4万元,被告酒类批发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贵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3年9月10日,建行金乡县支行向被告金贵酒厂、酒类批发站对所借款项进行催收的通知书及其回执,用于证明建行金乡县支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贵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4年6月28日第081645号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2004年11月29日济宁第142号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22日资产编号JNG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协议已约定将该笔不良债权分别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瑞华投资控股公司。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贵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04年9月21日的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用于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金贵酒厂、酒类批发站愿意对本案所诉债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贵酒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2005年5月9日的大众日报、2007年3月16日的山东法制报,用于证明本案所诉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给青岛办事处、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通知了各债务人并进行了催收。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贵酒厂对2007年3月16日山东法制报上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提出“没有接到催收信息,原告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告可以采取有效的催收方式进行催收,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其催收无效”;而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证实东方资产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院2005第6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该不良资产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这些资产时也同样适用金融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相关特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6、中国驻毛里求斯大使馆的公证认证文件,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贵酒厂称“公证认证文件可以证实原告确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特权”。
被告金贵酒厂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不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催收债权的权利,其受让本案债权后并未进行有效的催收,其受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金贵酒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金乡县支行与被告金贵酒厂、被告酒类批发站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2.4万元,利率为月息6.045‰,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保证合同约定:酒类批发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贷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约后,金乡县支行按约给付了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3年9月10日,建行金乡县支行向被告金贵酒厂、酒类批发站送达书面催款通知,被告在通知书回执上分别加盖印章。
2004年6月28日,建行金乡县支行将该笔不良资产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东方公司;2006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又转让给原告。期间,建行金乡县支行与信达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被告在通知书回执上分别加盖印章;2005年5月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联合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权;2007年3月16日,东方公司与原告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权。
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依法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催收债权的权利。(2)、本案原告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原告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建行金乡县支行与借款人金贵酒厂、保证人酒类批发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建行金乡县支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后,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3年9月10日,贷款人书面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到(逾)期催款。
2004年6月28日,贷款人将该笔不良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后,贷款人及信达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共同向借款人、保证人通知了债权转让、担保权利转让事宜并对债务进行了催收,债务人金贵酒厂、保证人酒类批发站分别在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同意对债权受让人履行偿还借款及保证义务。2005年5月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联合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权;2007年3月16日,东方公司与原告联合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从2004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此后,债权人又进行了连续、有效的催收,故本案末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依法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催收债权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该不良资产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这些资产时亦同样适用金融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金贵酒厂主张“原告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债权的特权”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印章的《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机读材料来看,金乡县酒类批发站系1995年7月成立的内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金乡县经济委员会,2003年3月24日因“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被注销。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本案,在此之前金乡县酒类批发站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已不存在,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乡县酒类批发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亦不存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金贵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Rui Hua l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简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借款本金982.4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6.045‰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省金贵酒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 568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款85 568元,由被告山东省金贵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ui Hua l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简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省金贵酒厂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铃
二 0 0八 年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盈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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