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济民五初字第26号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宪华,女,28岁,汉族,住梁山县韩垓镇开河西村148号,梁山县三旭乳业食品饮料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宪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乳制产品。原告于1996年陆续取得“伊利”及相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以上商标用于其全部产品,1999年“伊利”商标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通过原告的不断努力,其所生产的各类“伊利”乳制产品现已达1000多个品种,产品销量多年位居全国第一,深受消费者的青睐。目前原告不但已是全国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而且已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唯一一家乳制品赞助商。被告系一家以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等为主的个体工商户。自成立以来,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2007年3月,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处,并于2007年3月26日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否认侵权事实,但被告现已经不再经营食品饮料厂,该厂于2007年3月已经停业,从这时起被告就未再生产过任何品牌的乳制品及饮料。原告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存在损失,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2)、被告刚开始生产,产品还没有进入市场,产品还没有盈利就被工商部门查处,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的合理开支我们不予认可,其要求的1万元律师费也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闫宪华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闫宪华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2 225元,由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朱 秀 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 0 0八 年六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盈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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