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菏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下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耀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周永健,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岳宗春,男,27岁,汉族,住山东菏泽花都商埠市场A6026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宗春侵犯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岳宗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守 臣
审 判 员 苏 兆 胜
代理审判员 梁 春 丽
二 ○○ 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潘 宜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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