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菏民三初字第37号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
法定代表人:孙凡瑞,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厂。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
法定代表人:韩玉东,厂长。
被告:山东省郓城县英泉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李路工业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厂诉被告山东省郓城县英泉盖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厂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厂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厂负担. 审 判 长 刘思静
审 判 员 李守臣
代 理 审 判 员 潘宜英
二 ○ ○ 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梁春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