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菏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桂英,女,45岁,住郓城县侯咽集碱店。
被告:谭成许,男,45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英、谭成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标识,赔偿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桂英、谭成许支付原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法院查封的在被告处的张弓酒瓶盖(一星)1235个(1235个×1箱),张弓酒瓶盖(二星)2470个(1235个×2箱),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销毁;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桂英、谭成许负担;
四、本协议一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思静
审 判 员 苏兆胜
代 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二O O八 年 八月二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梁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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