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菏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峨山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洪涛,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东门街中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林申社,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守臣
审 判 员 苏兆胜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二 ○ ○ 八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郭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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